郑某于2011年3月7日进入某物业公司所管理的小区担任保安,平时受物业公司管理,工资由物业公司发放,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后郑某因与物业公司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于是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物业公司于2011年3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物业公司辩称,郑某与其无劳动关系,而是与某人力资源公司有劳动关系,被派遣至物业公司工作。
物业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以及郑某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分包协议中约定,物业公司将维修岗位的工作任务分包给人力资源公司。人力资源公司也称与郑某建立有劳动关系,郑某工资是其交由物业公司代发。
郑某认可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最后页的签名为其所签,但称自己当时只在物业公司要求下在白纸上签过字,并不存在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经查,物业公司和人力资源公司均未为郑某缴纳社保费。
争议焦点
郑某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生效?他究竟与谁存在劳动关系?
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确认郑某与物业公司于2011年3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评析
郑某在物业公司负责管理的小区担任保安,物业公司称郑某为劳务派遣人员,但其提供的劳务外包协议中只约定将维修岗位分包给人力资源公司,与郑某所在的保安岗位并无关联,而且劳务外包协议与劳务派遣协议有本质区别。因此,这份协议不能证明三方之间为劳务派遣关系。
劳动合同属于实务合同,需要经过实际履行方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在用工之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即使郑某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的前提下,郑某实际在物业公司工作,接受物业公司的管理,且无证据证明该份劳动合同曾经实际履行,也无证据证明人力资源公司曾履行过缴纳社保费等用人单位责任。因此,应认定郑某与人力资源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人力资源公司未对其用工;郑某与物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郑某与物业公司之间已经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