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涉及协议主体、客体及内容三个方面。从主体看,赵晓平合法拥有托管公司股份,有权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特定价格转让其股份;托管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和受托方,有权同时亦有义务依据公司章程和委托人的委托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张德俊作为受托人,在公司其他股东未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有权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购买转让方拟转让的股份。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其受让股份存在恶意,张德俊受让股份的资金来源于公司其他股东本身并不为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所禁止。从客体看,本案股权转让方所转让的股份并非为法律所禁止的转让物。从内容看,赵晓平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事先填好了转让方、拟转让的股份数额、转让价格、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承诺拟转让的股份未设定任何抵押、质押等担保物权,并在转让方处签字、盖章,构成了确定的要约,一旦受让人承诺,股权转让协议即告成立。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之内容,正是因受让方张德俊的合法、有效承诺而确定的。由于协议内容系转让方和受让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还明确约定“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故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07年6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此外,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否合理也是衡量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因素之一。但因无评估机构对股权转让时的股份价值进行评估,本院目前尚难以认定本案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何况,价格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差价损失的争议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节事实不予审理。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