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部分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侵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管理人员、知情员工等,并没有作为被告出现在案件中。这大多受到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理论的影响,认为实施侵权行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是公司法人而非其股东,亦非其所雇佣的自然人(员工),因此只需追究公司的侵权责任即可。但在实践中,这一诉讼思路具有较大局限性,导致一些被判构成侵权的公司通过各种手法转移资产、逃脱责任,最终导致执行难问题和知识产权保护落空。
公司人格独立理论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法中的重要理论。公司是独立法人,有独立的财产,公司法人在存续期间拥有独立于包括股东在内的一切法律主体的财产权;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即丧失对出资的所有权,取而代之是对公司的股权,即剩余价值索取权和公司控制权;在法律责任上,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上述制度将公司的股东从商业风险的无限责任中解脱出来,鼓励公司的股东、员工大胆经营,而不必过于担忧正常商业风险会给个人带来灭顶之灾。因此,在涉及公司的合同诉讼、公司法诉讼中,应当严格贯彻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一般不能将公司应担负的法律责任引向公司的股东和员工。
但市场上,有的公司摹仿知名商业标识注册商标,或在实际经营中不规范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故意攀附他人知名注册商标,移植他人品牌故事,注册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企业名称等,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有的公司则专门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专门印制盗版书籍、光盘。这些公司“以侵权为业”,而对于具体实施此类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公司实际控制人及管理层等)是否直接承担法律责任,其诉讼策略和裁判标准值得进一步明晰。
笔者认为,应当转换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目标对象,将侵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知情股东和知情员工(包括公司经理等高管)均作为共同被告,扩大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追究的对象范围,最大可能保证生效判决的有效执行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落实。
知识产权侵权需揭开公司的面纱
笔者认为,在侵权诉讼中,不必过多考虑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理论。侵权法主要着眼于行为和行为人,公司本身实际并无意思能力。所谓的公司意志,是法律拟制的产物。从侵权法的发展历史看,公司雇员侵权本应由其自担责任,后来发展到若员工与公司有足够紧密关联的行为则其侵权责任由公司承担,即所谓的替代责任。对于以过错为基础的侵权责任,由公司和实施加害行为的员工共担。只有在合同诉讼中,合同一方为公司,其员工为代理人,合同责任由作为被代理人的公司承担,员工可置身事外。
事实上,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追究公司实际控制人、知情员工等人的责任,理论上并无多大障碍,难度在于取证,因为必须提交证明过错的相关证据。在大部分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实施侵权行为,如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公司,其实际控制人以及股东、员工对于其所实际从事的活动性质具有明确的认知,此时公司只是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如果依据公司人格独立理论以及股东有限责任理论,则实际侵权人可逃脱法律责任,公司实际上承担不了责任,同时这些实际侵权行为人还可继续注册公司作为掩护从事侵权行为,很难从源头上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
知情参与者可认定为加害行为人
在显性知识产权侵权(如生产销售假冒知名注册商标商品、盗版书籍)的案件中,由于参与者(包括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经理、员工等)均知情甚至明知故犯,其侵权故意明显,可将这些知情参与者均作为被告。因上述知情参与者实际上都是具有主观过错的加害行为人,知情参与者在整个侵权过程中是相互配合的关系,都对最终的侵权结果投入了不同形式的资源,因此可根据其各自的故意程度和侵权获益,确定不同而又合乎比例原则的侵权责任。
在执行力度加大、诚信体系建设日益完善的今天,追究相关自然人的责任有其价值。当然,对于有些侵权责任难以认定的案件,比如发明专利类纠纷中,由于法官较难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保护范围(根源是权利范围界定问题),被控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难以认定,则较难追究公司实际控制人和知情员工的责任。但无论如何,把诉讼之剑指向那些假装无辜并躲在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理论背后的实际侵权行为人,对于从源头上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有积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