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格尔木市法院成功调解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青海某公司保险理赔款6万余元,双方纠纷得以解决。
2019年8月16日,青海某公司为其所有的A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虽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案外人马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马某一直未对青海某公司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现青海某公司依据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案件审理起初,保险公司不同意对青海某公司的车辆损失进行赔付,认为青海某公司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应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马某进行赔偿。经法庭向保险公司释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不以被保险人承担事故责任为前提,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可依法向实际侵权人追偿。后保险公司同意对青海某公司的合理车辆损失进行赔付,该案终以调解方式审结。
实践中,在第三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同时享有两种权利,一是要求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二是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权利,被保险人有权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当被保险人选择第二种请求权时,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向第三者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