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很多时候都需要签订合同,
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预防纠纷的出现,
但在实践中很多人以此进行欺诈,
骗取他人的财产……
那么,到底什么情况下是合同诈骗?
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又有何不同呢?
被告单位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某某中路62号楼0110号,法定代表人姜某,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07年11月2日。无锡某某海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某某路531-2503,法定代表人姜某,成立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某某海洋株式会社注册地址日本东京都,成立日期为2008年(平成20年)。被告人姜某为上述三家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姜某在明知被告单位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作为被告单位的负责人与江阴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船用液压起重机技术合作制造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单位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技术持有方,江阴某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技术使用方,双方合作从事船用起重机的生产制造、组装调试与服务,技术使用方于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40万元至技术持有方作为全部技术资料价值的首付款,技术持有方收到首付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交付七种型号的全部技术资料并进行技术培训,并协助技术使用方建造试验平台以及通过各项船级社认证;技术持有方在规定范围内对技术使用方提供全部的工厂生产布置与技术指导,并进行有关人员的设施培训。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中约定:被告单位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帮助江阴某机械有限公司拿到生产克令吊的相关证书,如不能拿到相应证书,应退还人民币40万元;被告单位还应保证每年的业务量不低于12台克令吊,如低于12台其贴牌费下降1%。2017年4月14日,江阴某机械有限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向被告单位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转账人民币40万元技术资料费,后被告人姜某将该款项转入其实际控制使用的以其亲属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内,但被告单位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仅交付了船用液压起重机技术图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进行技术培训、协助建造试验平台及通过各项船级社认证、提供产品订单等义务。期间被告人姜某以各种理由拖延,并拒不退还钱款。
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间,被告人姜某先后以某某海洋株式会社、无锡某某海事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明知自己无法履行提供船用液压起重机、锚机绞车生产销售订单,以及没有技术力量与技术人员对合作单位进行培训、指导的情况下,与江苏某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江阴某机械有限公司、常州某港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无锡某化工热力装备有限公司先后签订船用产品合作制造合同,并在合同中向上述公司做出办理船级社认证、提供技术指导、提供订单等虚假承诺,骗取上述单位支付的技术资料费用、船级社认证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74万元。被告人姜某在收取上述款项后,即将钱款转移至其实际控制的以其亲属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姜某仅向上述被害单位移交了图纸等技术资料,后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协助、配合、指导义务,或通过进行与合同约定无关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来拖延时间,或以拉黑、出国等各种理由拒不退还钱款。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退赔人民币50万元;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姜某实际控制和使用的亲属个人银行账户资金共计人民币1619164.3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的家属已代为向被害单位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无锡某化工热力装备有限公司的谅解。
滨湖法院经审理后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单位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姜某作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某某海洋株式会社、无锡某某海事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单位的财物并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姜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法 官 点 评
合同诈骗是以合同的形式进行的,具有相当的复杂性、隐蔽性,往往和经济合同纠纷交织在一起,二者相似之处在于,都签订了合同,也都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不能按时还款的当事人,或多或少都会“不接电话”、“避而不见”甚至更换手机号码,那在合同不能履行时,行为人的逃离行为是诈骗后的“逃匿”,还是单纯的“躲债行为”,就要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来考察。
设立合同诈骗罪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诚信原则,保护公民、法人的财产权益。若违背诚信原则,是要受违约责任之罚,但想将他人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就可能要面临牢狱之灾。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