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石阡法院审结一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近日,我院审结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2017年被告郭某在改建项目中,因缺少资金改建,经原告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考察决定进行理财投资。2017年3月被告郭某与原告签订《投资合作合同》,合同就投资金额、投资的期限、用途、投资款收回方式、投资回报率、甲方的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郭某、陈某淑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该《抵押反担保合同》就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作出约定。投资合同到期后,被告郭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投资本金600000元,逾期利息360000,违约金264000元,共计1226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郭某在改建项目中缺少资金,经原告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考察决定进行理财投资。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郭某签订《投资合作合同》,主要内容:原告投入被告项目600000元,原告的投资回报率为投入资金的每月2%,合作期限从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止,若因被告逾期支付原告项目投资及应收款项的,应按逾期付款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逾期付款,从被告逾期之日起到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17年3月抵(质)押人被告郭某、陈某淑与抵押权人原告签订了《抵(质)押反担保合同》,协议约定反担保方式下的抵(质)押物为被告郭某、陈某淑提供的房产及其他个人全部资产和权利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抵(质)押物的价值共计为600000元,被告郭某应偿还的本金、费用、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全部款项。被告郭某在2017年3月20日借据“今借到原告600000元,借款用途改建项目,”同日原告收据,“今收到郭某交来理财投资收益47000万元。”事后,原告于2017年3月通过信用合作社转账452000元给被告,2017年3月通过信用合作社转账100000元给被告。

另查明,2018年11月原告某现代农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5日。业务范围: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本院认为:金融活动关系国计民生,原告作为专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严格按照法律关于金融监管的要求,开展金融业务活动,原告仅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未取得金融许可证,在明知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仍违反国家特许经营的规定,超出经营范围。根据《投资合作合同》所设立权利义务内容来看, 原告没有参与项目的管理,也未承担经营的风险,只是通过提供资金获得收益不符合投资的法律特征,更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原告与郭某订立名为《投资合作合同》实为借款合同,故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在涉案《投资合作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原告与被告郭某、陈某签订的《抵(质)押反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借款合同无效存在的过错程度均等,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600000元的借条,但是实际只收到原告的转账552000元,借款本金应为552000元,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本金应为552000元,由于郭某与陈某淑系夫妻关系,故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因被告郭某与陈某淑具有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逾期利息、违约金之请求, 本院酌定按年利率24%计算。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原告与被告郭某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郭某、陈某淑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抵(质)押反担保合同》无效;被告郭某、陈某返还原告本金552000元,支付利息、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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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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