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意见

    宁劳社医〔2008〕17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五有”目标要求,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进一步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切实降低个人负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调整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劳动年龄段“其他居民”参保实施财政补助

    (一)年满16周岁以上,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下且无固定职业、无稳定收入、无社会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其他居民”),参加居民医保享受财政补助,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

    (二)对于“其他居民”中下列人员,其参保缴费的财政补助标准仍按照《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宁政发[2007]164号)有关规定执行。

    1、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持有二级及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重度残疾、重点优抚对象;

    2、户籍关系迁入本市不满10年。

    (三)补助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

    二、对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参保实施财政补助

    (一)符合参保规定的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参加居民医保享受财政补助,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

    (二)补助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区财政承担部分按其学籍所在地划分。

    三、降低参保老年居民和其他居民住院起付标准

    下调参保老年居民和其他居民首次住院起付标准,即三级、二级、一级医疗机构由1000元、650元、400元分别下调为900元、500元、300元。

    四、降低住院费用个人自付比例

    参保学生儿童在三级、二级、一级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个人支付比例由40%、35%、30%调整为20%、15%、10%。

    参保老年居民和其他居民在三级、二级、一级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个人支付比例由45%、40%、35%调整为40%、35%、30%。

    五、降低门诊大病个人自付比例

    参保人员在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个人支付比例由40%调整为35%。

    六、提高门诊待遇

    取消参保学生儿童门诊起付标准,0—300元之间的费用,基金支付40%,300元以上的费用由个人自理;老年居民和其他居民起付标准不变,300—800元之间的费用,基金支付40%,800元以上的费用由个人自理。

    七、取消长期驻外、转外就医个人先自付10%的规定

    参保居民转外地住院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相关规定作零星报销处理,个人不再先自付10%。

    八、以上意见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二ОО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