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责任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浙劳社法〔2007〕54号
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按照省政府和劳动保障部的要求,现将《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四月十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为更好实行依法行政,促使行政执法人员切实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根据《浙江省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部门或其行政执法人员因行政违法、不当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导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或行政责任。 二、厅机关负责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监管、行政处罚、行政确认(登记)、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的处室,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和厅依法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直属单位及其执法人员,按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三、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四、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不合理行使行政裁量权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工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 五、行政执法责任划分与承担: (一)承办人直接作出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承办人承担; (二)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行政行为,行政执法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与承担: 1.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 2.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 3.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行政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 4.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5.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6.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7.审核人作出的错误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由批准人承担; 8.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由批准人承担; 9.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由批准人承担; 10.承办人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要求立即执行的,承办人应当执行该决定、命令,执行后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责任;但承办人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承办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三)经集体研究、决定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决策人承担; (四)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改变下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承担; (五)上级指令、干预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指令、干预的上级承担; (六)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承担。 六、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诫勉教育或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七、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根据责任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程度等,依照管理权限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性质、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社会影响的,应当诫勉教育、书面告诫或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程度较小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三)性质恶劣、情节较重,社会影响程度较大的,应当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四)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影响程度特别大的,应当缴销其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八、行政执法责任人能够主动发现行政执法错误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错误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一年内出现3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三)干扰、妨碍、阻碍、抗拒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 (四)对投诉、申诉、举报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的情形。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追究责任的情形。 十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责任的投诉、申诉、举报的案件和有关监督部门责成我厅办理的责任追究案件以及本厅自行发现的行政执法责任案件,由法规处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受理并立案。 (二)调查。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案件的调查,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调查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责任追究承办人员与行政执法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厅主要领导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责任追究决定由评议考核小组提交厅长办公会议审定。 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在15个工作日内报送省政府法制、监察工作部门备案。 (四)送达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五)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反馈执行结果。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办理。 除不服提出申诉的情况外,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执行责任追究决定,并在执行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厅行政执法责任制评估考核小组书面反馈执行情况。 拒不执行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和依法追究该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六)作出结案报告。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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